发布时间:2022-01-18

前言:

于我而言,《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最大看点不在对真实交易关系的强调,也不在于票据期限的缩短,而在于票据的信贷口径调整。《征求意见稿》删除了贴现和转贴现纳入信贷口径的条款,这是不是意味着票据的信贷口径将面临调整呢?

一、删除的条款

对比1997年的《办法》贴现一章,《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票据纳入信贷口径有关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下面为1997年《办法》的第三章—贴现:

第三章 贴 现

第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

第十九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贴现人)。

第二十一条  贴现人选择贴现票据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二十二条  贴现人应将贴现、转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

第二十三条  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承兑人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复贴现人。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运用贴现、转贴现方式增加票据资产,调整信贷结构。

《征求意见稿》删除了“贴现人应将贴现和转贴现纳入信贷规模考核”和“银行可通过贴现和转贴现方式调整信贷结构”这两条,这也是近些年为市场所诟病的地方,票据成为银行调整信贷规模,规避监管考核的利器,同时票据利率偏低又引发票据套利行为。但《征求意见稿》并没有给出一个票据信贷口径调整的新方案。

二、现行票据信贷口径   

现行制度下,按照票据的类型和所处的阶段来划分,票据的统计口径如下:

(1)承兑阶段,银票在承兑时计入承兑银行表外项目中的或有负债,不纳入信贷规模;而商票在承兑时计入的承兑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付票据中,与信贷规模无关。

(2)贴现与转贴现阶段,票据(包括银票和商票)在贴现后即纳入贴现行的信贷规模,票据转贴现并不改变票据的信贷属性,只是使信贷规模在不同金融机构间流动。

(3)再贴现阶段,由于我国再贴现主要采用的是再贴现质押式回购,并不涉及票据所有权的转移,再贴现申请行仍需计算信贷规模。商票承兑时计入承兑企业的应付票据,贴现时计入贴现行的信贷规模,转贴现时信贷规模转移,这几乎没有异议;分歧主要集中银票的信贷口径上。

三、票据信贷口径调整方式   

根据贷款通则第二条中对贷款的定义:“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虽然单独看票据承兑、贴现与贷款的内涵存在差异,但如果将票据承兑、贴现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其实是与贷款内涵相符的。

从贷款的实质考量,票据不能完全移出信贷规模,且承兑和贴现不能同时纳入信贷规模,只能将信贷规模在不同环节里分配,这就决定了票据(银票)信贷口径存在的方式有:

(1)承兑不纳入信贷规模,贴现纳入信贷规模,转贴现时发生信贷规模的转移(现行模式);

(2)承兑与转贴现不纳入信贷规模,贴现纳入信贷规模,转贴之后依然计入直贴行的信贷规模;

(3)承兑时纳入信贷规模,贴现与转贴现不纳入信贷规模;

(4)承兑时纳入承兑行信贷规模,贴现时信贷规模转移至贴现行,转贴现时信贷规模再次转移。 

各位觉得哪种方式好一点呢,在我看来,这四种方式里面,目前还是第一种即现行模式最为合理,其他的方式不仅不能完全解决银行用票据来调信贷规模的问题,还会产生很多新的问题,我想这也是为什么口径调整一直难产的原因。

四、结语  

《征求意见稿》无论是删除了删除票据纳入信贷口径条款,还是将贴现人由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修改为具有贷款资质的法人,似乎都预示着票据信贷口径将面临调整。但《征求意见稿》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调整方式,我认为很可能是目前尚不具备调整的时机,等时机成熟后才可能进行相应的调整。

目前票据市场还是一个比较单一的市场,票据的最终需求主要还是银行的信贷投放需求,在经济下行的背景下,银行对票据这类低风险信贷资产情有独钟,又进一步导致票据利率低于同业存单等同风险状况的资产,又进一步导致非银机构和非法人产品没有动力配置票据,最终玩家还是银行。这似乎是一个无解的循环,票据信贷口径调整是打破这个循环的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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