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13
前言
对于连续背书的票据,当票据到期被拒付时,持票人应如何行使追索权?当被告以背书不具有贸易背景真实性为由进行抗辩时,法院会如何审理?近期,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就介绍了一个此类案例。
一、案情回顾
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9月27日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2021年9月27日,出票人、承兑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A公司,汇票金额15万元,承兑人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载明可再转让。
次日,A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B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2020年9月30日,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2020年12月30日,D公司背书转让给E公司。乙公司于 2021 年9月11日从前手E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乙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提示付款,后因逾期未付款,于12月4日将提示付款撤回并再次提示付款,12月8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1年12月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B公司、C公司发起拒付追索通知申请。2021年12月10日、2022年1月3日,乙公司两次向A公司发起拒付追索通知申请。2022年1月30日,乙公司就案涉汇票被拒付在广东某法院提起票据纠纷案,后于2022年8月22日申请撤诉。
2022年11月,乙公司将甲公司及A、B、C、D公司一同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票据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C公司与D公司未答辩。甲公司辩称,一是因公司经营困难,网银系统因欠费已无法登录,无法查询票据的出具及流转情况,怀疑票据流转的合法性。二是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非法贴现情形,怀疑原告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A公司与B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承兑,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内行使追索权,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请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
一是乙公司是否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二是乙公司是否超过法定追索时效,能否向A、B、C、D公司主张权利?
二、裁判结果
槐荫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提交其与E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证实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该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乙公司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甲公司、A公司、B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乙公司与E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乙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前即2021年9月2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甲公司提示付款,无应答,该状态持续至付款期限结束即票据到期后10日后,故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
因承兑人甲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乙公司作为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在汇票被拒付后及时向出票人及前手发出拒付追索通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追索时效,现其要求甲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支付汇票本金 1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汇票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被告A、B、C、D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法官说法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本案中,乙公司作为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所持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且在汇票被拒付后及时向出票人及前手发出拒付追索通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追索时效,因此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法官提醒: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必须要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持票人在被拒绝承兑或到期被拒绝付款时,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权力,防止合法权益遭受损失。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