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8
前言
在实际的案件中,如果商票逾期或拒付,经常会出现持票人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向非前手的背书人起诉,此时被告往往会以持票人民间贴现取得票据为由进行抗辩,此时法院会如何判决?本文将介绍三个相关判决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广州中院)
本案中商票的承兑人为贵州永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恒大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审理法院为广州中院,案号:(2022)粤01民终25581号。
基本案情:2020年8月19日,永浩公司向祺晋公司签发了一张60.82万元的商票,后经多次背书,于2021年8月18日由特中公司背书给安之牛公司。商票到期后未兑付,安之牛公司以票据追索权起诉祺晋公司以及其他非前手背书人。一审法院判定特中公司与安之牛公司的背书行为为民间贴现,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安之牛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中院。
安之牛公司的辩护理由:安之牛公司基于友好互助关系,于2021年8月18日帮助前手特中公司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全价支付票面金额获得案涉票据。安之牛公司在该交易中未赚取差价利息,未从中盈利,不属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贴现”行为,其本质属于普通的民间资金拆借行为。
我只能说安之牛公司的辩护律师有点虎,对“民间贴现”的概念认识不够,等于是在辩护理由里面主动承认买卖票据,还提供了转账凭证。不出意外,广州中院驳回了安之牛公司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安之牛公司与前手特中公司均非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安之牛公司以转账付款方式向特中公司购买案涉票据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贴现款及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此,安之牛公司基于无效的贴现行为取得案涉票据,其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案例二(山东高院)
这个案件中商票的承兑人同样为贵州永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审理法院为山东省高院,案号:(2023)鲁民申2398号。
基本案情:2020年8月19日,永浩公司向华商公司签发了一张17.60万元的商票,后经多次背书,于2021年8月17日由丰能公司背书给乐承公司。商票到期后未兑付,乐承公司以票据追索权起诉华商公司公司以及其他非前手背书人。一审法院判决:乐承公司未能就其与前手之间背书行为发生原因的真实性提供足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对华商公司和金元文体中心主张票据权利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乐承公司不服上诉至东营中院,维持原判后,再上诉至山东高院。
乐承公司的辩护理由:
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案涉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
2.原审法院认为乐承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系采信证据错误。在原审法院加重乐承公司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乐承公司提交了《监控安装合同》、收款收据、案涉票据前手公司的证明、工程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监控安装的真实交易过程及支付对价情况,乐承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与第一个案例不同,乐承公司坚称自己与前手背书人有真实交易关系,并提供了《监控安装合同》等材料。但是法院以交易关系存疑无法认定为由,驳回乐承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
我国票据实行的是相对无因性,而非绝对无因性。本案乐承公司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行使票据追偿权,不但要举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还应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具有合法性,也即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而本案乐承公司所提交的《监控安装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其中丰能公司成立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不足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丰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关系。并且,乐承公司与金源文体中心在票据追索纠纷中多次以相似事实涉诉,乐承公司与丰能公司的基础交易合同基本一致,工程地点多在较偏僻地点且金额较大,不排除乐承公司与其前手丰能公司存在民间贴现的可能。故,原审法院以乐承公司与直接前手丰能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存疑无法认定为由,驳回乐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三(北京金融法院)
本案中商票的承兑人为骏豪凯星(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控股公司,审理法院为北京金融法院,案号:(2023)京74民终842号。
基本案情:2020年7月29日,骏豪凯星向泰泉公司签发了一张40万元的商票,后经多次背书,于2021年9月18日由金亿公司背书给喜歌公司。商票到期后未兑付,喜歌公司以票据追索权起诉泰泉公司以及非前手背书人丰达公司。一审法院判定喜歌公司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丰达公司、泰泉公司应支付喜歌公司票据金额40万元。丰达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丰达公司辩护理由:喜歌公司案涉商票非合法取得,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无权要求丰达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1.本案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21年8月12日,约定收货时间是2021年9月1日,实际收货时间是8月24日,不论是合同签订时还是喜歌公司所谓的货物交付时,喜歌公司的上手票据背书人金亿公司都还没有成立,喜歌公司所述事实显然不合正常的交易逻辑。
2.喜歌公司在各地法院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均为买卖合同,销售的均为金马机械/PC600x800锤式破碎机(选煤机),累计销售数量及金额巨大。从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看,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交易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无法证明其实际拥有并销售并交付货物,进而无法证明其系合法等价取得案涉票据,因此喜歌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3.经查询,喜歌公司上手公司金亿公司在2022年2月23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手机号对应的微信号昵称为“承兑贴现张XX155354X****”,个性签名为“收售各种银行承兑商业承兑”。喜歌公司、金亿公司短时间内存在大量商业承兑汇票的交易,两家公司应当是票据中介专门为方便购买票据、办理贴现等设立的包装户,在“恒大”“华夏幸福”暴雷后,低价打折大量从票据交易市场上购买恒大系、华夏幸福系商票(价格最低甚至是票据金额的2折),该行为就属于民间贴现。
4.喜歌公司与金亿公司均成立时间较短,在网上既未查询到两家公司的广告信息,也没有查询到两家公司的招聘信息,同时查询到两家公司均无参保人员,两家公司不存在实际经营的任何痕迹。
5.喜歌公司注册资金只有100万元,金亿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两家公司均存在大量票据纠纷案件,两家公司在2021年8月份前后注册,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得知,喜歌公司、丰达公司涉及的有纠纷的票据的票据背书时间均在2021年8-10月间,涉及的票据均系背书前已经“暴雷”的票据,案涉票据的承兑人骏豪凯星作为华夏幸福的全资子公司已经“暴雷”(华夏幸福“暴雷”时间为2021年3月),喜歌公司在当年的8-10月份大量收票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运营情况。
综上,结合喜歌公司就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陈述及证据材料本身就存在大量前后矛盾的情况下,并结合喜歌公司本身就商业承兑汇票大量起诉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喜歌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且存在以民间贴现为业的嫌疑。
喜歌公司辩护理由:喜歌公司取得商业汇票合法合理,且背书人转让连续,喜歌公司享有票据权利;金亿公司在成立阶段与喜歌公司签订合同,在公司成立后,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这个逻辑及习惯;金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信息与本案无关,与喜歌公司也没有关系;金亿公司无法付清货款,喜歌公司不得已接收的商业汇票。
读完你会发现,这个案件和第二个案件很相似,喜歌公司与其前手金亿公司交易关系真实性同样存疑。但是北京金融法院并没有以此为依据驳回喜歌公司的追索权,甚至在判决依据都没提九民纪要和民间贴现。
判决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丰达公司与喜歌公司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丰达公司以喜歌公司与其直接前手金亿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为由进行抗辩,属于上述规定之情形。且虽然丰达公司虽主张喜歌公司与金亿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属于“贴现”行为,但其所述理由均为推断,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喜歌公司主张其与金亿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予以证明。现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丰达公司仅以喜歌公司与金亿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为由,并据此认为喜歌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点评:三个案件中,第一个案件没啥争议,持票人自己都承认了买票行为;有争议的是第二个和第三个案件,对于这类交易关系真实性存疑的案件,山东高院和北京金融法院给出完全不同的判决,你比较认同哪个法院的判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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