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4-07
前言
票据到期承兑人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如果忘记进行线上追索,是否还能直接以诉讼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近日,人民法院报就发布了这样一个案例(重庆市一中院判决卓果公司诉华恩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票据追索权是为促进票据流通、加强票据安全、保护持票人权益而创设的制度。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方可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前手发起线上追索,而以诉讼方式要求前手承担相应票据责任,经审查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二、案情回顾
重庆华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恩公司)向重庆卓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果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货款,该汇票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出票及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收款人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该汇票的连续背书人依次为建工公司、重庆堃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楚公司)、华恩公司、卓果公司。2021年12月28日,卓果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川南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4日,川南公司回复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卓果公司后续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背书人发起追索,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要求票据背书人建工公司、堃楚公司、华恩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卓果公司系基于与华恩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涉案汇票,其作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卓果公司虽系期前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在汇票到期后已作出拒付应答,故卓果公司无须在票据到期之后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卓果公司在票据被拒付后的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其对各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建工公司、堃楚公司、华恩公司向卓果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
宣判后,建工公司、华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均为卓果公司未进行线上追索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其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无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票据法并未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作出限制性规定,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卓果公司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要求各前手承担票据责任,具备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未进行线上追索情形下,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能否直接以诉讼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
第一,从立法层级上看,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相应位阶序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应遵照如下顺序并符合相应要求:首先应适用票据法,在票据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典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其性质为部门规章。故在票据纠纷案件中适用该管理办法时,应先审查其是否与票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相悖,是否有减损权利、增设义务的内容,决定是否参照适用。若前述内容存在冲突,则不应将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案件裁量基准。
第二,从法律规定上看,持票人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具有合法性。根据票据法第二章第六节关于追索权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追索时限内行使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前者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后者是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票据法并未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另外,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而持票人能行使再追索权意味着后手已对其行使了追索权并获得清偿,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亦表示能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若将该条理解为票据追索仅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不仅与票据法的规定相抵触,更是限缩了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
第三,从实际操作上看,持票人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具有可行性。司法实践中有意见认为,持票人径行选择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会导致票据的系统状态与实际状态脱节,进而影响金融监管、增加经营风险。笔者认为,应考虑到票据追索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持票人获得清偿的权利,若仅以电票系统载明内容而不顾现实清偿情况来认定持票人的权利,则有本末倒置之嫌。通过法院裁判确认的票据债务人,以主动清偿或被执行的方式支付了票据对价,均有相应职权机关出具的材料作为清偿依据,能有效解决实际持票人与电票系统显示持票人相冲突的情形。而且,通过裁判文书、执行文书认定的追偿情况、支付时间、清偿金额等相关事实,还可以弥补电票系统无法载明的实质拒付、线下交付等情况。法院判决后,亦能通过与票交所的对接,以司法审查的客观结论更改票据状态,保持线上线下统一,确保后续持票人及时主张其票据权利。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景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