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07
《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改与应用
文|曹守晔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期)
内容提要:《民法典》采纳“民商合一”编纂体例在形式和内容上使得民商事法律科学化,从而为民商事审判体系化适用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根据。《票据法》是传统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本文主张区分《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民法物权上的票据质押,认可民法权利质权中票据质押所具有的独立应用价值;并对民间票据“贴现”后续问题及其与民间借贷质押效力之分野,对票据质权保护路径之选择诸问题详加阐述。
关键词:民法典 商事 票据法 民事诉讼 司法解释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202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与《民法典》相关条文的关联关系
二、202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三、202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关系
四、202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与《票据法》的关系
▐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公布《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以下简称200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该解释切实发挥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市场秩序和统一法律适用的积极作用。
200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在名称上未称为“解释”而称为“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其法律依据除了民事实体法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这当然是主要的——之外,还有民事程序法上涉及管辖和公示催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换言之,它既是适用《票据法》的实体解释,也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程序解释,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实体指引和程序规范,有利于统一集中解决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调整的是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正确理解202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与《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以及其他司法解释的关系,清晰区分民事权利与票据权利、民法保证与票据保证、民法上票据质押与票据法上票据质押的关键,也是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正确适用《票据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关键。
▐ 一、202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与《民法典》相关条文的关联关系
为全面正确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颁布之后迅速成立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决定》), 其中第十项修改内容(“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同)是对2008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的修改。
与原2008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相比,202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维持原有的基本框架、基本体例、基本内容、基本观点不变,条文数量由76条变更为75条。修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技术性修改,譬如引用条文顺序等;二是实质性修改,即内容上的增删,增加的内容主要是根据新的法律相应修改;删除的只有涉及非票据权利纠纷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与《民法典》相关条文的间接关联与直接关联
202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对原2008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的修改,共涉及16条。从与《民法典》的关联度方面看,有直接关联的为2条,间接关联的为2条,没有关联的为12条。
《决定》中第十项修改内容的第9条 和第10条 就是间接关联。
其一,根据第9条规定,对照原2008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第51条中的此处规定为: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只是删除了这些词句之间的顿号。
其二,《决定》中第十项修改内容的第10条与《民法典》之间的间接关联也具有实质联系。《决定》中第十项修改内容的第10条中将原2008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第60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此处修改与《民法典》第683条 关于保证主体范围的规定有实质关联,修改后与《民法典》第6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 第11条 保持一致,删除了《票据案件审理规定》原第60条中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的规定,从而完全放开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的担保。《民法典》进一步缓和和放宽保证主体,有利于促成交易,改善营商环境。
(二)关于与《民法典》有直接关联
与《民法典》作为法律依据有直接关联的共两条。
其一,《决定》中第十项修改内容的第11条,将原2008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的第62条修改为:“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内容不变,将法律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应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其二,《决定》中第十项修改内容的第12条与《民法典》有直接关联,将原2008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第63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内容不变,将原解释引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应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二、202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202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修正之前,鉴于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修正版本对司法解释中涉及《民事诉讼法》的81个相关条文序号予以相应调整, 其中200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第33条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和第34条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分别修改为第196条和第197条,仅此而已,没有任何文字变化。
202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对原2008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的修改,与《民事诉讼法》关联较多,因为自200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发布之后,《民事诉讼法》先后修改4次,《票据法》2004年修改过一次,修改之后该两部法律条文顺序均作了调整,导致援引其法条的《票据案件审理规定》也需要相应调整条文顺序;也有与法律修改没有关系但与民事诉讼有关系的,譬如《决定》第十项修改内容的第1条。
《决定》第十项修改内容的第1条是关于票据纠纷的管辖,以“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25条已有规定” 为由修改2008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第6条(删除“票据权利纠纷”中的“权利”二字),将原第6条修改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决定》第十项修改内容的第2条,删除原第7条关于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2017年《民事诉讼法》已有专门管辖规定,据称删除可解决司法解释与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不一致的问题。这两点修改将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和非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合并为一条,统一按原司法解释第6条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管辖处理:无论是票据权利纠纷案件还是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管辖法院均为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原200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第1条和第7条解释了什么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的“票据纠纷”。“票据纠纷”如何分类的基础之上,分类解释如何管辖,不在于作出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司法解释,也不在于特殊地域管辖,而是在范围内对管辖地作出缩小解释,初衷和实际效果是简化规则、明确预期、从源头上减少管辖争议,降低诉讼成本,其理论基础在于非票据权利纠纷不是票据付款纠纷,争议的焦点不是付款与否,且往往没有支付地问题。
其实,这里以“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25条已有规定”为由删除了第7条以后,可能会产生新的问题:
一是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略显龃龉。因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按照票据权利纠纷即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纠纷案由340-341)与非票据权利纠纷(票据纠纷案由342-350)的逻辑编排的,这样编排与原司法解释按照《票据法》和票据原理将“票据纠纷”解释为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在逻辑上是严谨的、统一的、一致的。鉴于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等非票据权利纠纷并不是付款纠纷,不存在支付问题,往往没有支付地,即使有,也不必由很可能完全无关的支付地法院管辖。
二是与现行《民事诉讼法解释》(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455条 不一致了,因为《民事诉讼法解释》与2008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第6条和第7条是一致的,删除第7条反而不一致了。而且解释思路上,原票据司法解释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票据纠纷”细化解释为“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的基本思路,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解释“侵权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思路是一致的。
《决定》第十项修改内容第5条规定,将原第34条修改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条文内容不变,援引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按照新法相应修改为第220条。
《决定》第十项修改内容第7条规定,将原第39条修改为:“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进行了调整,但内容不变,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因法律修改而相应调整,伪报票据丧失的,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 三、202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关系
《决定》第十项修改内容第3条规定,将原第32条修改为:“公告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48条保持一致,对公示催告平台进行了扩大:从单纯的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扩大到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原第32条,现第31条)《决定》第十项修改内容第4条规定,将原第33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公告期间不再区分国内票据和涉外票据,统一为不得少于60日一个标准:一方面,延续了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标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另一方面,必须同时满足“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援引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按照2017年《民事诉讼法》相应修改为第219条。该条源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49条,是对原司法解释的细化。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即付款日确定为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主要出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形成资金关系安排的考虑,也有利于防止伪报票据丧失人在票据到期日以前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取得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防止其损害持票人权利。
《决定》第十项修改内容第6条规定,将原第38条修改为:“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参照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2条弱化了担保要求,变申请人的诉讼附带义务为法官职权。票据丧失后,失票人提起诉讼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扩大了自由裁量权,不再明确要求担保,属于与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关于保全规定有关而与《民法典》无关的修改(原第38条,现第37条)。虽然不再统一要求提起诉讼的失票人提供票载金额的担保,减轻了申请人的负担,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有利于营商环境的改善,但赋予法院审查真假丢失的义务和责任,加大了在法院没有依职权要求申请人担保而造成持票人损失之后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机率。2008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第38条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要求申请人在申请公示催告的同时提供相应的担保,近些年来,伪报票据丧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增多,在票据诉讼该问题愈加显现更为突出的情况下,弱化申请人担保要求的司法效果如何,尚需接受司法实践的检验。
▐ 四、202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与《票据法》的关系
(一)法条序号调整
《决定》第十项修改内容第8条规定,将原第40条修改为:“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序号调整,但内容不变,将依据的《票据法》第109条相应修改为《票据法》第108条。
《决定》第十项修改内容第15条规定,将原第75条修改为:“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将原第75条引用的《票据法》第105条修改为引用第104条是完全必要、正确的,援引指向的法条精准,显然不属于所谓“实质性修改”。因为在《票据案件审理规定》2000年颁行之后,2004年《票据法》中的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即调整后的第104条源于1995年《票据法》的第105条。将现行《票据法》第105条与第104条适用范围宽窄不同作为此次修改适用条文的理由予以解读, 疑为误解。
(二)关于票据贴现效力的认定
1.关于宏观定位。202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第55条是对票据贴现效力的解释。本条未予修改、维持不变,其指导思想是效力认定从宽,不因贴现银行为申请人的非开户行而无效。在努力改善企业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背景下,这种“效力从宽”认定鼓励融通的指导思想仍然具有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中,对贴现规程审查主张从宽,认为“票据贴现时违反操作规程不影响贴现银行的票据权利”。这种贴现规程审查主张从宽的立场与202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的立场是前后一致的。
我国实行票据贴现从业资格管制制度。票据贴现就是未到期票据的买卖,也就是持有未到期票据的人卖出票据以取得现款。《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可见,票据贴现本质上属于贷款方式之一。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第39条第1款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该条例对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定性为可行政处置的金融业务活动,其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性质显而易见,属于《九民会议纪要》之后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是对民间“贴现”行为定性的重要司法依据。
2.关于效力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票据“贴现”的效力认识也不一致,存在“有效”与“无效”之争。司法案例既有认定无效的,也有认定有效的。江苏高院再审认为:票据流转,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是分离的,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据债务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无须向其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换言之,票据转让,或者说买卖本身资金关系就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持不同观点,主张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无效。
3.司法政策。司法政策如《九民会议纪要》,同样具有司法参照适用的意义。其中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其理由在于,虽然规定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章,而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但由于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在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理由时,可以依据纪要进行说理。
4.认定依据。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认定无效,不得“殃及池鱼”。根据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认定民间“贴现”行为无效可不必再绕道以“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理由,直接以该条例规定为依据即可。如果当事人以民间“贴现”为业,其行为损害了金融秩序,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和上述条例规定,持票人“贴现”票据行为无效,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以此抗辩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其效力相互不受牵连,民间票据“贴现”无效,不应当影响买票“贴现”后手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和卖票人及其前手的票据责任,不应当影响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第27条、卖票“贴现”人依照《票据法》第34条所分别享有的对汇票收款人之所有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和背书记载“不得质押”“不得转让”的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
5.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不同于民间票据“贴现”。企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票据质押方式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企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民间票据“贴现”协议为形式,实质隐藏的是民间借贷,是否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的,则依照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处理。《民法典》对民间借贷禁止高利放贷,违反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的高利部分不受保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对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与票据贴现等量齐观,均定性为应遭处置的非法金融活动。
民间借贷以票据质押担保,应受法律保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票据是有价证券、流通证券,是支付、结算工具,也是一种信用工具、融资工具,在国家宏观上需要提升市场信心、“六保六稳”、降低融资成本、推动解决融资难融资贵(尤其是中小企业)、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条件下,对于中小企业以票据质押借贷,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予以保护,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不构成票据质押但符合民法质押条件的,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三)票据质权的保护路径选择
票据质权的保护路径与票据质押效力直接有关,票据质押是跨越《民法典》“物权编”权利质权和《票据法》背书质押的问题。其中汇票质押是否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作为必要条件,理论上和实务上均存在争议。
1.关于删除“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441条删除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24条中“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内容,对该条的删除不可做“形式主义”的过度解读,它并不意味否定了民法上票据质押独立存在的意义,只是意味着书面合同不是质押权设立所必需的条件,质押合同生效不是质押权设立的“前提条件”,理论基础可以理解为质押物权与合同债权的区分。《民法典》采取的删除该表述的做法,并非意指不可以订立书面合同,也并非意指订立的书面合同就一定无效。恰恰相反,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民法典》物权编第427条)。订立书面合同有利于预防纠纷发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因为质押合同可证明票据取得之合法性,债务人(出质人)不按照约定交付质权标的,构成违约,应当向债权人(质权人)履行交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原因关系
《民法典》物权编和原《物权法》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关于票据质押合同的规定规范的是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原《物权法》规定了票据质押合同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原《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据此可认为,一是票据质押合同是实践合同,二是权利凭证不交付质押合同不生效。而其弊端在于质押合同不生效就难以追究出质方的违约责任,不利于维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法条作出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实际上是对民法上票据质权的解释,即无背书“质押”字样构不成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构成民法上的票据质押的,出质人不享有对善意第三人的抗辩权。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8条的规定,该条从民法立场出发,指向2004年《票据法》第35条,是关于汇票质押时“特别法”——《票据法》上票据质权设立的解释。《票据法》规范的是票据行为,调整的是票据关系。票据背书质押属于票据行为,票据质权作为权利质权实现时质权人行使的是票据权利。因此,不宜受《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权利质权背书的“误导”,而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背书问题是抢了民法的“地盘”。恰恰相反,我国《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创新性地对此作出规定,《民法典》作出衔接规定是法律体系科学性的体现。
3.关于票据质押的法律依据
关于票据质押的适用法律依据,到底是《民法典》,还是《票据法》以及《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对票据质权抗辩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论争可归纳为“民法质权说”(姑且将“担保法质权说”纳入)与“票据法质权说”。
(1)“民法质权说”认为,根据《民法典》物权编中第441条 的规定,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非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汇票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本票、支票亦同。
(2)“票据法质权说”认为,在《民法典》物权编第441条和《票据法》第35条 对票据质押均有规定的情况下,有特别法规定的,基于普通法与特别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的原则,因《票据法》对以汇票质权之设立有特别的规定,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认定汇票质权的设立条件。当事人在以汇票出质时,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且已将汇票交付质权人的,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甚至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出质人未签章的,即使有书面质押合同,因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的要求,缺乏票据质押的法定生效要件,不构成票据质押,不具有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尽管《票据法》与《民法典》对票据质权的规定不同,从物权角度看,《民法典》是物权的“普通法”,而《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权的规定构成了物权的“特别法”,“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而,有关票据质权的效力评价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一是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三是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质权人持有票据才能行使质权。《票据案件审理规定》是针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中应用《票据法》的问题,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因此,凡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票据纠纷的,都应当依照《票据法》以及《票据案件审理规定》审理;涉及票据质押的,首先适用《票据法》、票据法规规章以及《票据案件审理规定》审理;适用《票据法》、票据法规规章以及《票据案件审理规定》构不成票据质押或者其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物权编或者合同编等相关规定。202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第54条明确:“……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所谓“不构成票据质押”,是指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质押,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法律效力。对民法意义上是否构成票据质押,《票据法》解释并没有回答,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则是间接回答了,故此处不宜解读为同时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票据质押,不宜泛泛解读为“该票据质押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否构成民法意义上的票据质押,是否具有民法票据质权效力,取决于《民法典》物权编第441条权利质权的规定。
4.票据质押与民法意义
2020年《票据案件审理规定》第54条是在《票据法》第35条第2款正面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负面清单式”的相对解释。不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不等于票据质押对质权人无意义,合同和票据本身均有效构成民法质押的,无非是出质人丧失对善意第三人的抗辩权,质权人不享有《票据法》上票据质押的便利高效和安全,但是仍然享有民法质权人的权利,只是其举证责任、维权成本、法律风险等增大而已。司法实践对于当事人在质押时没有在票据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外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条款并将票据交付债权人,债权人受让票据并日后据此行使民法票据质权的,也应当是给予保护的。不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不等于不构成民法质押,更不等于是完全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抵押。票据质押效力可在票据法和民法之间有效界分。因为质权人由于票据质押背书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的是背书人的票据权利,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并不因此而丧失。
虽然《票据法》对票据质押作了规定,而且在与《民法典》相比具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用,但是,《民法典》第440条、第441条和第442条对票据权利质押的规定仍有其价值。《票据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外没有规定或者“不构成票据质押”的,依照《民法典》权利质权的规定。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另外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此时票据质押构成民法上的质押,受民法保护。
5.票据质权人的权利保护
对于票据当事人而言,票据质权人的权利如何才能得到充分保护?
首先,尽可能背书“质押”,尽可能使质权人的权利能够成为票据权利,使实现担保质权与行使票据权利合二为一,尽可能以《票据法》的规定为请求权基础。
其次,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若符合《民法典》物权编第441条的规定,质押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的,作为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民法质押,质权人可以按照《民法典》物权编第438条、第44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3条、第204条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行使质权;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与《民法典》第441条第一句相呼应的《票据法》第31条规定,即使票据上未记载“质押”字样,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时,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民法质权也受法律承认和保护。对于此类质权的行使,持票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和票据向人民法院起诉,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合法方式,证明自己享有质权,请求实现质权。
鉴于《民法典》关于设立票据质权的规定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权的规定在请求权基础、行使权利方式和对象、抗辩权、举证责任诸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债权人在接受票据质押时严格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以设质背书的方式取得票据质权,质权实现更方便,也更有司法保障。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