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1-12
前言:
当企业发生票据纠纷时,该向哪里的法院提起诉讼,当地法院,还是承兑人所在地法院,还是支付地所在法院,还是被告所在地法院?近期,北京海淀法院就介绍了一个此类案例。
一、基本案情
兴隆公司系建材公司,根据交易惯例,其与上游企业均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合同的结算方式。2021年下半年,兴隆公司持有的一张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兴隆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当天在电票系统提示承兑人付款,承兑人于次日予以拒付,后兴隆公司向背书人天晟公司追索,但天晟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清偿,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兴隆公司认为涉案票据已符合向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情形,兴隆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作为前手背书人的天晟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天晟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包括被拒付的汇票金额10万元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天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本案中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某区,票据支付地亦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法院对上述案件无管辖权,要求移送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之规定,乾元公司为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且该汇票的开户行为某商业银行北京支行,该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其住所地即为票据支付地,该分行地址系海淀法院辖区,海淀法院享有管辖权,虽天晟公司在诉讼中称,其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而该地址只有少数办公人员,其余人员及主要办事机构均在租赁地址即北京市某区,但不影响海淀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天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官说法
商业汇票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支付工具被广泛地应用于我国房地产市场贸易之中。由于行业波动,部分房地产企业因资金情况紧张,出现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难以按期兑付的情况,致使诸多持票人以票据追索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万事开头难,其中案件管辖权就是需要第一个解决的问题。
1.问:持票人未以出票人为被告,是否必须向出票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追索权之诉?
答: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持票人有权选择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背书人、保证人中一个或多个为被告提起追索权之诉,并根据所选择的被告,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2.问:上述案件中的管辖法院是如何确定的,为何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那么在上述案件中,北京支行处于海淀法院的辖区内,那么依据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原则,海淀法院当然享有管辖权。
3.问:若出票人、承兑人、持票人均相同,但是代理付款人所在地不同,那么管辖法院是否截然不同?
答:是的。在另一起案件中,票据代理付款人为外省某商业银行支行,因其不处于海淀法院辖区,所以当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便不能依据票据支付地被确定为管辖法院,而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移送的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