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5-21
前言:
按现行制度,当票据到期无法兑付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既然票据已经无法兑付,追索承兑人和出票人也基本无用,大部分票据并无保证人,因此常见情形是持票人追索背书人,追索成功后拿到票据的背书人只能继续追索他的前手背书人,最后追无可追,砸在某个背书人手里。近日,中国法院网发布了南昌第二金融法庭审结的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3月18日,案外人丁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标明出票人为丁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承兑人为丁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票据金额为112022.25元,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
被告乙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丙公司,丙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甲公司。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当天系统自动提示提示付款人付款,后被拒付,票面记载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为此,持票人甲公司向法院提出票据追索权之诉,要求收款人乙公司、背书人丙公司连带支付上述票面金额112022.25元及利息。
我对里面的关系整理了一下,4个公司之间的票据流向和原告(甲公司)追索关系如下:
庭审中,背书人丙公司辩称,原告甲公司诉请票据追索权遗漏了诉讼主体,应当将出票人丁公司一并追加为被告,并与收款人乙公司、背书人丙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例评析
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本案中,原告甲公司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取得该商业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拒绝证明,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向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背书人丙公司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收款人乙公司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并依法判令被告乙公司、丙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甲公司票面金额112022.25元及相应的利息。
四、小结
如果票据的背书环节够长,整个票据追索过程感觉就像游戏击鼓传花似的,当票据无法兑付时,持票人都想把手里的票据抛给他的前手背书人,直至某个背书人抛不出去折手里了。这种制度安排虽然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但同时也损害了背书人的利益,而且是背书环节中信用比较好的背书人;而对罪魁祸首的承兑人和出票人却没有太大的约束,反正已经躺平。
由于银票不能兑付的可能性极低,因此票据追索主要发生于商票上。试想一下,除非商票的承兑人是信用非常好的企业,否则一般企业都不敢收,因为商票一旦经手,就相当于你为这张商票做了担保,一旦商票到期承兑人拒付,很有可能就追索到你头上了,如此安排着实不利于商票的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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